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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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科规〔201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要求,优化财政资助方式,降低创新创业成本,进一步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我委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8年11月22日 上海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要求,优化财政资助方式,降低创新创业成本,进一步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指利用市级财政科技资金,支持企业、团队向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服务的一种政策工具。创新券采用电子券形式,由企业、团队申领和使用,由服务机构收取和申请兑付。 前款所称专业服务,是指企业、团队在科技创新过程中所需要的战略规划、技术研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人才培养、资源开放等服务。具体的服务事项清单,由市科委发布和动态更新。 第三条(原则)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循鼓励创新、诚实守信、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制定创新券政策,编制预算,管理和监督创新券的使用。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管理中心) 市科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与创新券申领、使用和兑付相关的日常服务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领使用主体) 申领创新券的企业,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的有关要求。 申领创新券的团队,应当是已入驻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或众创空间,尚未在本市注册成立企业的创新创业团队(核心成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服务机构) 有意愿在服务交易中收取创新券的服务机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列入创新券服务机构名录。管理中心经审核、公示后,将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关专业服务能力,注册2年以上,专职人员有相关业务经历; (三)有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无不良记录。 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积极申请列入创新券服务机构名录,相关服务业绩作为市科委组织实施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申领和使用)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和团队,登录本市创新券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统称“在线”)申领创新券,并在线将创新券支付给服务机构用以购买相关专业服务。 企业或团队购买专业服务所需经费已获得市级财政科技资金资助的,不得使用创新券支付该项服务。 每家企业每年使用创新券的额度不超过30万元,每个团队每年使用创新券的额度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兑付前登记) 服务机构在接受服务委托后,在线提交合同。 管理中心对合同中符合当年度服务事项清单的专业服务及相应服务金额予以确认,并按该服务金额的50%拟定创新券使用额度。 第十条(申请兑付) 服务机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在线提交到款凭证、发票、收取的创新券等材料,申请兑付。 管理中心予以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兑付。 网上平台常年受理兑付申请,每季度集中拨付一次资金。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创新券的申领、使用和兑付不得弄虚作假。市科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对上年度一定比例以上有创新券兑付记录的服务机构及对应的申领使用主体开展随机抽查,并将服务诚信、服务质量等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创新券的申领使用主体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在申领、使用和兑付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市科委不予兑付或追回已兑付资金,并将相关单位和个人纳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 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科委、市财政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创新券资金支出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审计监察) 创新券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察机关的监察,并主动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本市各区) 本市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辖区内的创新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跨区域) 长三角地区以及本市与其他地区间的创新券通用通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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